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权利是否是宪法上人格权的具体化?是否存在宪法上的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概念?对此宪法学者与民法学者开始了不同视角的研究。
严格审查不仅从基本权利侵害的角度检视基本义务,也从国家权力角度审视基本义务。[5] 参见郑贤君:《基本权利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18页。
并且人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自己的财富和自由。它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基本义务的具体化应该只限定于那些非核心的决定,那些细节性与技术性的规定所含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属于单纯法律上的义务,需要从基本权限制的角度加以审查。后者指基本义务的技术与细节性规定可经由法律具体化,适用基本权利限制之法律保留予以审查。并且它们的性质是这样的,即在履行这些约定时,人们不可能只是为别人效劳而不是同时也在为自己效劳。借鉴美国最高法院的Heller一案中斯卡利亚对权利法案第二条的解读,将该规范分为序言条款和执行条款两部分。
对我国而言,基本义务的审查标准不仅仅是一个司法问题,而是在理论上明确宪法整体目的—秩序,帮助抵制去基本义务及虚无化基本义务倾向,在实践中落实义务法定、完善基本义务立法的同时加强人权保障。[38] 转引自【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74页。[23] 如陈端洪教授指出:‘自古以来当然也就包括了英国占领期间。
[1] 这一判断仅限于中央立法的范畴,另两部附序言的法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段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的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行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一国两制的制度,确定这些制度的基本法律相当于这个特殊区域的‘准宪法,它们都有序言,……这种法律序言实际上是宪法与特定地区的法律制度的中介和桥梁,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这种序言对于适用特定地区的基本法律的正文以及该法律指导下的分支立法体系,具有宏观的规划和调整作用。可见,作为传统硬法机制的有效补充,软法性实施机制几乎对整个序言都具有一定的辅助性保障效应。
[26] 澳门基本法序言效力也同样得到了足够的重视。申言之,宪法规范效力的传导机制主要体现为如下两种类型。
2001年12月3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李鹏在全国法制宣传日座谈会上讲话称:宪法序言最集中地体现了党的基本主张和人民的根本意志,是宪法的灵魂,同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学者们在研究宪法序言时对这种确认和宣示功能给予充分关注亦为该功能的证成提供了间接的佐证。第一,依据性规范效力。这是对多年来我们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的经验总结,同时把这项工作上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使之更具有规范化和制度化,这对于新时期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35]这是对法律效力最通常的理解。同宪法密切关联作为该机制的运作核心,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诠释。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83页。如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1997年7月29日的一则判决中就曾将基本法的序言和第158条进行体系解释。
[47]而由于事实构成实际上又隐含着关于行为主体的判断,故执行性规范的要素构成可进一步分解为行为主体、行为内容和法律结果三个方面。[14] 谢维雁:《论宪法序言》,《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76页。
第三,通过下位法的制定与实施加以完善。[32]而胡布里希(E. Hubrich)所谓事实上具有的需要贯彻的法律性质其实也表达了近似意涵。
如拉兹将命令性规范分解为四要素:义务性算子、规范主体、规范性行为和适用条件。但笔者认为在内涵和外延上差别不大,不再赘述。[43]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2、149页。[15] 当然仍有部分学者坚持否定宪法序言效力的立场,如有学者指出:因为序言一般是正文开始前的说明或解释,它本身并不是正文,不能将其与正文混为一谈。也存在正式宪法条款→法律序言模式,如港澳基本法序言与《宪法》第31条之间的关系解读亦是典型的直接性规范效力视角。该机制基于法所内含的理想目标、价值追求、道德伦理、公序良俗、利益分配、人性化管理等内在感召力量,整合精神、物质、工作方法等各种非暴力资源而形成的对社会的凝聚能力,从引导资源的层面可一分为三。
三是作为一切组织和公民的根本活动准则。[58] 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1页。
第一,两者并非二选一的零和博弈关系,而是实在的辩证统一,其结论是序言具有全面的法律效力,只是效力机制存在多样性,那种仅仅因为部分序言不具有直接的、明显的执行性效力而予简单否定的立场是不适宜的。[33] 显然,就必须服从的强制性、制定的合法程序性以及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施性而言,《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均完全符合,故其具有法律效力毋庸置疑。
[25] 如1999年1月29日香港终审法院在一组系列上诉案的终审判决中亦明确表示《基本法》的序言说明特别行政区是根据第31条成立的。作为姜明安教授所谓的硬法中的软法,[64]《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的实施机制可一分为二:一是基于硬法的形式背景,在当前法的内涵框架内,[65]通过前述的规范性效力和执行性效力实现,虽然这两类机制实现效用的机理各有不同,但基本上仍遵循一般意义上的硬法实施路径——以国家强制为效力保障。
二是国家进行日常立法的基础。后者则可进一步分为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指示参照性法条和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定拟制四类。[30]第三,序言的法律效力及其发生机制有别于正文条款,但目前学界关于序言效力发生的具体机制问题大多语焉不详,而这一困境又在关注更少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效力论域中被进一步放大。第一,暗含了关乎香港政治地位的主权修辞,[23]是一国两制法律基础的重要宣示。
如关于序言第五段提出建设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一方面,正文中有三处与之对应:第9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第48条第二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第53条: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76] 周鹄昌:《宪法序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学》1983年第4期,第13页。
[2] 参见席锋宇:《敖俊德:我见证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诞生》,《法制日报》2009年8月17日,第3版。拉兹曾指出:在条件C下,S 的大多数成员x有规律性地做?.在大多数情形下,当一个x不做?时,他就会遭到S的其他成员的某种批判性反应。
第二,虽然在表述上并无直接的形式关联,但基于《宪法》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本法地位,径由违宪法律责任的追究而实现对违背相关语句行为的制裁与纠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活动的预期目标,是国家用以组织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
一般而言,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制定它的合法程序和国家强制力。可见,通过孤立视角审视上述两种效力类型过于机械——它们被过分地夸大,但却能够在它们彼此纠正时显出其价值,而真理就在两者之间。[71]根据《宪法》第62、67条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44条的规定,此类计划由各级人大及常委会审查、批准和决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序言通过将此类计划作为辅助规范资源引入从而进一步强化了自身的效力发生机制。[77] 详见郑毅:《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在民族法制建设中彰显独特价值》,《中国民族报》2014年11月7日,第07版。
【注释】 致谢:感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敖俊德教授、中山大学港澳珠江三角洲研究中心曹旭东副教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杨晓楠副教授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向笔者提供的各种形式的帮助,文责自负。[33] 转引自[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修订译本),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2页。
序言第一段(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系由2001年修法前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发展而来,其依据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将民族区域自治明确提升为我国三大基本政治制度之一的政治事实,即对基本制度的确认和宣示。应注意到,解释性规范效力和依据性规范效力并不相斥,序言第二段第一句同宪法第4条第三款、序言第四段同宪法第4条第二款和第122条第一款之间即呈现出这种典型的承接逻辑。
其一,在理论上,主要以修正传统的双重违宪论为基础。(一)《宪法》序言效力的比较考察 自五四宪法开始,序言就一直是我国宪法文本的必要组成部分,[7]毛泽东在1954年3月2日审阅《宪法草案初稿说明》时即指出:有关宪法的总任务、宪法产生的背景和实施宪法总任务的条件,都写在宪法序言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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